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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廖運正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廖運正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2年9月14日竹北營密字第11250009321號函暨函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6、16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付訖調解金,業如前述,足徵其具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被害人已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也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66頁),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被 告 廖運正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廖運正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20時,以臉書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曾賀彬,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格設為VIP會員下單,需至ATM操作解除及更改訂單資訊云云,致曾賀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21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廖運正提供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15秒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廖運正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曾賀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賀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運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影本1份、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個1張。
(四)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
(五)車手於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15秒持被告廖運正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領熱點影像照片1張。
二、被告雖辯稱:我因手頭緊,而找地下小額貸款業者借款3萬,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付對方,作為質押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地下貸款之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之後我遺失卡片,沒有掛遺失」、「我發現聯絡不到他們,後來我也疏忽沒有處理」等語,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供足資查證提款卡質押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僅為達到貸款目的姑且一試,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復在聯絡不到對方時未積極辦理掛失,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被 告 廖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運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麗蘭誆稱:領取退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顏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20時8分許、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9,985元、合計7萬9,973元至廖運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顏麗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廖運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顏麗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4.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廖運正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仁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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