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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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鶬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鶬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鶬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蕭鶬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鶬松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5鄰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蕭鶬松騎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竹43線鄉道8.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20時許,據報到場處理,將蕭鶬松交由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對蕭鶬松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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