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1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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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羅仕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對被告羅仕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12年6月3日凌晨1時4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證據「員警偵查報告」應更為「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羅仕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方自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戲曲公園附近某店家內飲用小米酒等酒類,於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日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仁愛街口時,因左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羅仕方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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