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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非嚴重超標,然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田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豐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17)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7)日晚間11時27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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