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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4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黃任利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任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5日夜間9時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北埔鄉其岳母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每罐330CC)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111巷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黃任利有明顯酒容酒意,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6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2-6089)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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