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26,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邱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榮自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