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2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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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啤酒3罐」。

⒉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道」。

⒊犯罪事實一第7行更正為「機車發生碰撞,致麥主君成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

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甚已肇事致證人麥主君成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劉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欽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五指山附近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竹37線道8.1公里處,不慎與對向由麥主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致麥主君受有左小腿骨折、十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劉正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經警對劉正欽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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