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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口,因駕駛異常,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與至善路53巷口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9分許,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停車場飲用啤酒1、2瓶後,前往該停車旁工地工作至同日17時許前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與至善路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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