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棟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棟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中午起至傍晚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若干後,雖先由其友人載送其至客運站搭乘客運返回新竹,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國光客運竹東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車輛未開啟大燈且未依規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帶有明顯酒容酒意,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簡棟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簡棟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徐瑜均於111年12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若干後,雖先由其友人載送其至客運站搭乘客運返回新竹,惟至111年12月31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所駕駛之該車輛未開啟大燈、未依規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帶有明顯酒容酒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於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違反法令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