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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略而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案號,然尚不影響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事實之同一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緩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趙紹莊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紹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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