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
- ㈡、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 ㈢、被告固於偵訊時請求緩起訴或緩刑等語,然是否予以緩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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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居所,及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憶香緣KTV店內,飲用啤酒共計8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行車搖晃而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媽媽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其負責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於偵訊時請求緩起訴或緩刑等語,然是否予以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自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並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將來發展,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未戒慎其行,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並再犯本案,是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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