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5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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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柳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柳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柳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先後於民國92、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履行社會勞動,經通緝後,始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楊柳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柳晃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竹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返家。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楊柳晃駕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26.4公里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柳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蔡譯陞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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