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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見速偵卷第28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且被告因於雙黃線違規迴車而為警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氣,方因此而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仍重蹈覆轍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8頁)、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見速偵卷第13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劉昌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富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市場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劉昌富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在雙黃線違規迴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昌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亦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9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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