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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許至18時許為止,在新竹縣內灣商圈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段與永豐橋頭前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宋爾凡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其所駕駛之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歷經上開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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