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6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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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王慶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前有1次酒駕紀錄。
詎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中豐路二段路口處,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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