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9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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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損害或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煥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煥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碧潭國小旁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9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301巷4弄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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