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19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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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及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陳慶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中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光明路20巷51弄口,因違規超越紅燈停止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陳慶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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