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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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起應補充為「因駕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彭榮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裕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含酒料理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彭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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