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交簡,2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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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浩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浩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浩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進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6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于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浩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浩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保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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