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劉祐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
-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21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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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祐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祐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21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9號、10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上開①案件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並與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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