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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賢育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1日對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寄存送達,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於晚間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配合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賢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育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許,及於同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林賢育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後仍停滯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賢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呂宗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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