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林素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彭憶鈞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不識字、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於飲用藥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自身亦因本案而受有骨折傷害不輕,慮及被告已74歲餘,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自述獨居、經濟貧寒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談林素貞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林素貞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南寧路之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不慎與彭憶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彭憶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談林素貞則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雙側足背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彭憶鈞、談林素貞達成和解,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談林素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