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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5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單手騎車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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