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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麗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麗娟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9分許,於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及寶新路路口,駕駛1789-F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寶新路北向路邊起駛而貿然左迴轉寶新路,致後方同向騎乘006-TD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新路行駛之何浩瑋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並碰撞A車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何浩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另行審結)。
詎温麗娟知悉上開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去而逃逸。
嗣經何浩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何浩瑋提出之民安診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何浩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何浩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賠償,已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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