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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福森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某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與張文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福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徐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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