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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0日3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3罐後」、第9行「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鍾世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3罐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與榮樂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鍾世文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M-159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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