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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攔檢,並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賴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被告仍不知警惕並戒慎其行,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且紅燈右轉,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賴清海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海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與研究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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