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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秋美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美蘭自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社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月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4日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秋美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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