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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112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第3 行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
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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