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交簡,1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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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忠和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傍晚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休憩至當日晚間1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台三線)7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忠和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對黃忠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橫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

㈢、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陳俊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1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102年、103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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