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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益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益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更正為「14時至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益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羅益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益恒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有緣商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羅益恒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文林路190巷26弄巷口時,因車輛蛇行且逆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益恒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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