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8、9時許起至10時許止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
-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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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8、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竹東邱記排骨酥麵」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與東寧路口時,因行車蛇行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甲○○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8頁、第21頁、第2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93年、107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助理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28,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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