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林金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金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江宜潔出具之職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金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迄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稽查,發現林金寶言談間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林金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江宜潔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8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