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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更正為「又邱正福於111 年6 月28日18時41分許,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第9 行應補充「嗣因警接獲通報疑似有人在該土地廟逗留,乃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位於上址之該土地廟處理,因而為警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蘇玴鈜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邱正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前毛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283公克,取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49 公克,剩餘淨重0.2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在卷足憑,是該白色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即0.001 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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