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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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思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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