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簡,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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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劉志成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卷第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公仔2組、烤肉架、桌上型益智遊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收據可憑(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
被 告 劉志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邦能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1盒(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邦能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1盒(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4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邦能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烤肉架、桌上型益智遊戲各1組(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傅邦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邦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吿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傅邦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 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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