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簡,3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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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5月4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5月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952號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021號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泥作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1021號偵卷第7頁),故該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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