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簡,3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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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簽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冒用身分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尚修」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他人之名義應詢,竟為應和、避免友人因無照駕駛遭開立罰單,遂配合友人而冒用其兄長「葉尚修」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章、捺印,足生損害於「葉尚修」及妨害國家公權力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告於新竹縣警察局拘留室即及時坦承其冒用「葉尚修」名義之情事,使偵察機關即時確認人別而未有後續其它司法程序之進行與浪費;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文件」、「欄位」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沒收該等偽造之文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112年8月26日21時51分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 簽名:2枚 指印:4枚 偵卷第19-20頁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偵卷第21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3號
被 告 葉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豪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搭乘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謊報胞兄「葉尚修」之名,然因葉尚修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葉建豪旋遭警逮捕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為後續調查程序,葉建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簽名及捺印處偽簽「葉尚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尚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犯罪追訴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建豪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盤查畫面及製作筆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葉尚修名義簽署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偽造之「葉尚修」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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