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原簡,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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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證照片」、「警製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暨扣押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浩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2.66公克,淨重0.723公克,驗餘淨重0.7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5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在卷可稽(毒偵1345卷第60-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毒偵1345卷第10頁反面、34、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1345卷第10頁反面、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第1464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0日晚上9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5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50)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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