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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二樓(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13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藍色腳踏車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范揚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豐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范揚政所有放置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由范揚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范揚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2年8月9日由王子敬警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巡邏盤查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上開腳踏車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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