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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拾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5度竊取告訴人朱珮瑜放置於四海遊龍店面騎樓前紙箱內之礦泉水,得手後更食髓知味多次前來竊取,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朱珮瑜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礦泉水共13罐,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礦泉水業經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等礦泉水13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朱珮瑜,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朱珮瑜所開設之四海遊龍(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紙箱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礦泉水(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塑膠袋內離去。
嗣朱珮瑜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礦泉水數量 1 112年7月4日4時19分許 3罐 2 112年7月6日3時1分許 2罐 3 112年7月9日2時15分許 2罐 4 112年7月10日4時12分許 2罐 5 112年7月11日22時4分許 4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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