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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7日17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均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很久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1660號毒偵卷第4頁背面),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08ng/mL、21,83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8000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1660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08ng/mL、21,833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之標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9,360元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6,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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