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二)於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之某公司宿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錢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
- 三、法律適用: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量刑審酌:
-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50號),經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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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永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3日21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大橋旁,因警方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之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11日6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錢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50號),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殘渣袋不是我的,是他人所有等語(偵176卷第13頁、17、58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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