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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詹益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03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益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竹東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支,至上開地點驗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益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質地鋒利、堅硬,如朝人揮舞砍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稱:因日前得罪很多人,怕遭人報復而攜帶開山刀保護自己防身用云云,然上開扣案物足以傷及人之身體已如上述,又被告自承與他人有糾紛,一時氣憤即可能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與他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並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開山刀1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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