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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其子陳○○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刑事責任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利用陳○○遂行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經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阿奇娃娃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利用其子陳○○(10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身形嬌小,可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後爬進機台內,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甲○○擺設在該店編號1夾娃娃機台內之「阿奇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1,6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離去。
嗣經甲○○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陳○○犯罪,為間接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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