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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心有不滿,即率以暴力發洩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彭鈺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故與陳治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治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紅腫、左嘴角挫傷瘀紅腫、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治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鈺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治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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