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1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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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銘


楊世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世瑩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世銘、楊世瑩為兄弟關係,詎該2人因王子鈺檢舉貪瀆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0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王子鈺住處前,謾罵「王子鈺王八蛋」後燃放鞭炮,並於王子鈺外出查看時,接續以「幹你娘」、「幹你老師機掰」、「你媽機八」、「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王子鈺,足以貶損王子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王子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世銘、楊世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㈢、證人王乃晏、王子壎、林月育、王月昭、徐乾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㈣、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2份(偵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㈤、訊據被告楊世銘、楊世瑩固均坦承其等為前開錄影畫面謾罵之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看影片才知道有罵人云云。

經查:1、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0時16分許,發覺有人在其住處外燃放鞭炮,隨即與證人王乃晏、王子壎、林月育、王月昭外出查看,嗣後與被告2人發生口語爭執,告訴人並遭被告2人接續以「幹你娘」、「幹你老師機掰」、「你媽機八」、「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謾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王乃晏、王子壎、林月育、王月昭、徐乾富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警詢中經播放影片及提示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後,亦坦認其等為謾罵上開言語之人(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2人警詢均稱:當天係前往向其等友人拜年故燃放鞭炮,嗣後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語爭執,謾罵部分因喝酒忘記了等語;

復於偵訊時均稱:因當天是農曆大年初一凌晨,每家每戶都在放鞭炮,當天有喝酒,看影片才知道有罵人等語,可知本案案發之處所確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⑴、再依卷附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話之譯文顯示:於0分14秒許:告訴人稱:「把他錄起來。」

、於0分16秒許:被告楊世瑩稱:「錄起來就錄起來!我有打到你嗎?我有打到你嗎?我有打到你嗎?」;

於0分49秒許:告訴人稱:「警察馬上來了啦。」

、於0分50秒許:被告楊世瑩於稱:「叫來啊!叫來啊!」;

於1分29秒許:民眾稱:「你不要隨便講喔!我錄影了喔!我告你誹謗!」、於1分31秒許:被告楊世銘稱:「錄!錄!錄!錄!錄!錄!」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對於他人之對話均能作出適當之反應,且對答內容亦均切中要點,可知被告2人該時係神智清醒,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應屬正常。

⑵、尤有甚者,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0時16分許,告訴人住處外及鄰近巷內之監視器,均業已先行錄得「王子鈺王八蛋」之語,經過約43秒之後,告訴人住家外始有因燃放鞭炮致煙霧瀰漫,嗣後才發生口語爭執,並經手機錄得被告2人謾罵上開言語等情(偵卷第37頁、第40頁),顯非如被告2人所陳係向友人拜年或過年燃放鞭炮而生爭執,是其等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又被告2人既均能答覆為何於告訴人住處外燃放鞭炮,並對嗣後發生口語爭執一事仍復記憶,且均有衝向告訴人欲動手攻擊之舉,益徵其等斯時並非酒醉至不省人事或不知所云,卻僅針對所為謾罵上開侮辱穢語而不利於己之情推稱喝酒忘記云云,顯見其所辯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觀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至告訴人住處外燃放鞭炮,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再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仍坦認客觀行為樣態,並考量其等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楊世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楊世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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