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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魏鳳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58號
被 告 陳家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信義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魏鳳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
嗣魏鳳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戲曲公園旁查獲陳家信,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由魏鳳雲領回)及上開鑰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鳳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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