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5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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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之工作地點」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迄同年3月初止,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分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劉建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國與代號BG000-K112016女子(年籍請詳卷,下稱甲女)係同事關係。
劉建國因要求甲女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朋友遭甲女拒絕,竟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迄同年3月初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東路2段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等地,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女恐嚇稱:「我以後給妳更刺激的」、「就整妳啊」、「我給妳機會啊,我們好好找個時間聊一下,不然我一定要整理到最後」、「..我就跟妳講,以後我要整妳啊,一直整妳,我以後退休更有時間」、「..整到妳心驚膽跳..」、「..到時候才有辦法弄妳」等情,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甲女提供之蒐證錄音檔及譯文1份、和解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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