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東簡,15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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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彭昌華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推擠證人彭昌華,致證人彭昌華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彭昌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范光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明因細故與彭昌華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徒手推擠彭昌華,致彭昌華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昌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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